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县属国有企业,纳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纳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纳雍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纳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审计委员会及上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审计计划的,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批准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实施。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代替结算审查并作为结算依据。不得以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权限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已确定的年度审计计划安排,依法独立开展项目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以上管理活动是指:
(一)项目决策审批阶段的项目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的编制及评审;
(二)项目征地拆迁中的各类费用评估;
(三)工程招投标及竞争性谈判或预算的编制、评审及实施;
(四)项目或资源的资产评估;
(五)物资的采购及询价;
(六)工程质量的鉴定及验收;
(七)工程进度的审核及款项支付;
(八)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及支付;
(九)其他不属审计职责范围的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过程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获取审计证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单位签署意见和名字并加盖公章,不能提供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证据必须能充分证明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复核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审计组应当对复核审理提出的问题意见进行补充取证或调整审计报告内容。
审计机关最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应当经业务会审定。
第四章 审计整改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文书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必须采取整改纠正措施、落实整改建议。对审计机关发现结算金额不实问题,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结算审查核实并收回多付工程款,将整改处理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党政)是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整改事项的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应当履行审计整改责任的经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审计整改责任人应按要求及时组织整改,并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需要追究责任的,以及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需要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责任的问题,审计机关具有处理处罚权限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于超越审计机关处理处罚权限的由审计机关依法移送具有处理处罚权限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按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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