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有关部门:
《纳雍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十八届纳雍县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纳雍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有效解决我县城乡困难群体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居民或外地在本县居住的居民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制。县民政局负责统筹做好全县的临时救助工作,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审批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核实等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本辖区内发生急难事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符合以下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居住地或困难情形发生地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资金、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或家庭无能力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根据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民政局要开展小金额“先行救助”,户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不高于5000元。对情况紧急,符合以下条件,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可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民政局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1.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
2.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中毒、暴力伤害、突发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急难家庭,根据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给予3000元-20000元基本生活救助。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或“个案会商”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三)对因灾(含火灾)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视灾后恢复重建(人员伤亡)等情况,根据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家庭人口(户籍人口或共同生活人口)、生活必需支出等因素,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视情况给予1-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四)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或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补偿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根据当年自付医疗费用(年度内个人住院总费用扣除各类补偿、报销、保险及救助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情况给予救助。
1.自付住院费用或门诊费用较大的困难家庭或个人,根据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家庭人口(户籍人口或共同生活人口)等因素,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视情况给予1—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但不能超过其医疗自付费用。
2.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治病合规的自付医疗费用或其他费用,视情况给予全额救助。
(五)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境内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学生的基本交通费用、学杂费、生活费用等因素,可给予1000元-5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要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视情况给予1—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七)对生活困难未就业大学生和未参保失业人员,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2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已纳入民政部门低收入人口数据库或经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直接实施救助。
(八)因其他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结合实际给予1000元-20000元救助。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依申请受理。
(一)对有当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户主或个人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民政局申请救助。
第八条 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提出救助申请。
(三)有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及时将获悉的需要救助的信息或线索告知县民政局。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交户口簿或居住证,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困难情形等相关材料,以及县民政局要求提供的材料,并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应授权民政部门向有关单位核查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五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入户调查至少保证有1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干部、1名村(居)民委员会干部、1名村级民生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应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含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满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应配合做好有关入户、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救助金额大小,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乡镇审批。符合乡镇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县民政局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审批,审批台账报县民政局备案。乡级审批权限按照省、市有关标准执行。建立乡级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
(二)县级审批。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拟救助金额超过省、市、县规定乡镇审批权限的,县民政局审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完成审批(其中,救助金额超过10000元的,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适时进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局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三重医保救助除外),申请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同时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物资。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健全“救急难”工作机制。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建立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且无力自救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急难救助。
第二十四条 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建立“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明确分办、转办流程及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县民政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五条 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建设完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部门与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二十六条 健全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机制。县财政局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确保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鼓励和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二)县民政局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依法依规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三)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加大临时救助对象确认、审核审批、公开公示等;县财政局要强化救助资金的规范管理使用,会同县民政局及时拨付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财政分局要加强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使用,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挪用。县民政局要积极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督查室要将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常态化的督查督办内容。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要及时、按程序抓好临时救助工作,对因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负面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经办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不符合条件人员享受救助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工作不主动不作为导致应急救助未救助、超权限审批、挪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等情况的,视情况进行追责问责。
第三十一条 对通过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冒领的款物,由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纳雍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纳府办发〔2016〕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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